(2016)苏020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087号原告:薛某,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某1,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某与徐某1离婚;2、婚生女徐某2随薛某生活,徐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薛某与徐某1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薛某发现徐某1极度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争吵。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徐某1辩称,对于薛某主张的婚姻经过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应由徐某1抚养,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薛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均为徐某1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薛某与徐某1,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6月11日、2015年5月4日,薛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1离婚,但均未获准许。现薛某与徐某1分居已满三年。女儿徐某2现在前洲中心小学上学,随徐某1共同生活。对于电脑一套,双方确认于婚后购买,同意赠予女儿徐某2。对于房屋装修,双方确认是用于前洲街道新洲家园35号301室房屋装修,该房屋是由徐某1父亲房屋拆迁所得。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薛某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主张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品牌无法确认)、春兰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品牌无法确认)、电饭煲与微波炉各一台,均为嫁妆;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徐某1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主张,上述财产均由其父亲于婚前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薛某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质证称,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其母亲同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徐某1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一起至商场购买,直接送至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徐某1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家中,价款均由其母亲以现金形式支付。对于茶几一套,双方均主张由自己于婚前购买,但均无法提供发票。对于上述财产,因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薛某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财产系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薛某B3Y62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嫁妆,因上述财产为婚前购买,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上述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车牌为苏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薛丽贤主张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品牌无法确认)、春兰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品牌无法确认)、电饭煲与微波炉各一台,均为嫁妆;徐正健主张,上述财产均由其父亲于婚前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薛丽贤质证称,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其母亲同徐正健一起至商场购买,直接送至徐正健家中,价款均由其母亲以现金形式支付。对于茶几一套,双方均主张由自己于婚前购买,但均无法提供发票。对于上述财产,因薛丽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财产系薛丽贤嫁妆,因上述财产为婚前购买,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上述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车牌为苏B3Y6**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正健),并由徐正健使用,双方确认为婚后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贤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5000元,徐正健主张现价值2000-3000元。对于车辆现价值,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薛某与徐某1因家庭矛盾,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二人分居已满三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薛某要求与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女儿徐某2已随徐某1共同生活多年,应由徐某1直接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由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今后徐某2确实发生了大额的、合理范围内的教育费、医疗费,导致无力负担的,可由双方协议分担,协议不成的可另行诉讼变更。对于房屋装修,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理涉。车牌为苏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某1且由其使用至今,故该车辆应归徐某1所有为宜,徐某1应支付薛某车辆现价值一半即1500元的补偿款。电脑一套为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赠予女儿徐某2,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与徐某1离婚;二、婚生女徐某2由徐某1直接抚养,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车牌为苏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徐某1所有,徐某1支付薛某补偿款1500元;电脑一套(现在徐某1住处),归女儿徐某2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薛某负担60元、徐某1负担60元。诉讼费用已由薛某预交,徐某1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