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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明发与冯安琪、徐晓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发,冯安琪,徐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794号原告:陆明发。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安琪。被告:徐晓慧。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熙艳,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号。代表人:吴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思师,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建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陆明发与被告冯安琪、徐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发的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冯安琪、徐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熙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发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8时7分,被告冯安琪驾驶被告徐晓慧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白莲××路××家××门口××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陆明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5-7、9-10肋骨骨折,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湖公交认第1603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安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被告冯安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安琪、徐晓慧119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34.32元、误工费48372元/年÷12×3月=”12”093元、护理费48372元/年÷12×1月=”40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月×1月=90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20年×10%=”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5÷3×10%=”4”777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及拖车费14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冯安琪、徐晓慧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安琪、徐晓慧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晓慧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原告医疗费8570.3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城乡一体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或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8时7分许,被告冯安琪驾驶被告徐晓慧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莲花路,在金龙家苑门口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陆明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合计9904.63元(含急救费190元);并为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拖车费50元、修车费1350元,合计1400元。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603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安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3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740号及(2016)临鉴字7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5-7、9-10肋骨骨折(共计5根),属《道标》X(十)级伤残;并将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2日18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18时止。再认定,原告陆明发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州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其母亲陆宝珠(1935年2月15日出生)育有其与陆水娥、陆应法等三名子女。还认定,被告徐晓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70.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明发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工作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冯安琪、徐晓慧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冯安琪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明发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冯安琪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晓慧作为被告冯安琪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冯安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冯安琪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徐晓慧垫付的医疗费核定为85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修车费及拖车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以2015年度全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10844元(4397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城农标准适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本市户籍制度已进行改革,改革后所登记签发的户别应系家庭户,原告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城乡一体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陆明发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905元、误工费10844元、护理费403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陆宝珠)生活费4777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26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770元、误工费10844元、护理费403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915元-121400元=”5515元,两项合计126”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明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91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陆明发118345元,支付被告徐晓慧垫付款8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陆明发负担25元,被告冯安琪、徐晓慧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