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张子豪,张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27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袁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3栋3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子豪,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程,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张鹏、张子豪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3C号商网(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298.7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该处房屋在我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现拟对该处房屋进行第二次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鹏、张子豪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3C号商网(建筑面积298.75平方米),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964.962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