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少华与郭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华,郭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080号原告:吴少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庆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少华与被告郭庆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庆新立即偿还吴少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偿还的5000元可予以折抵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0日,郭庆新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由郭庆新书写张借条给其收执为凭。经吴少华多次催讨,郭庆新仅偿还利息5000元。郭庆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庆新以经营加油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吴少华借款10000元,并由郭庆新于2002年6月20日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兹向吴少华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贰分,利息由贰零零贰年陆月贰拾日算起借款人郭庆新20**年4月6日”的借条给吴少华收执。借款后,郭庆新仅于2016年4月偿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拒不还款。因索款无着,吴少华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吴少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郭庆新,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吴少华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少华与郭庆新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少华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郭庆新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吴少华关于要求郭庆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偿还的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郭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庆新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少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偿还的5000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郭庆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