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285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原告胡某甲之母),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某乙,男,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就读西南大学某实验中学的教育服务费(两学期)9200元及培训费2450元的一半,即58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013.51元的一半,即100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被告胡某乙与秦某某的婚生儿子。2012年12月,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变更为由秦某某直接抚养,并判决被告胡某乙每月支付抚费800元。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现就读于西南大学某实验中学,每学期需缴纳教育服务费4600元,英语家教补课每个星期一节课需缴纳200元,另外还需产生资料费、班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多项费用,其母亲收入有限,承担这些费用确有困难。被告胡某乙系合川区某小学教师,月总收入8000余元,完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其现已就读于西南大学某实验中学两学期,已产生教育服务费计9200元,在合川区树人假日学校参加西南大学附属中学考试及考前培训费(含报名费)计1800元、参加小升初英语衔接班学习的学费650元,三项费用共计11650元。另外,从2015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2016年5月13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计2013.51元。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胡某甲是其儿子属实,但第一项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将抚养费标准提高至1000元/月。因原告胡某甲现属义务教育阶段,需就近入学,无需缴纳教育服务费等费用,而原告的母亲秦某某一意孤行,执意将胡某甲送至西南大学某实验中学读书,由此产生的“教育服务费”、“考前培训费”等费用属秦某某擅自扩大的费用,其不予认可,况且之前法院判决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里面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与秦某某之婚生儿子。2012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将胡某甲变更为由秦某某直接抚养,同时判决胡某乙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2015年秋季开学,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秦某某未经被告胡某乙同意将胡某甲送到西南大学某实验中学读书至今。秦某某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教师,月工资收入6000余元,被告胡某乙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教师,月工资收入8000余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是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负担费用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胡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胡某乙的工资收入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诉请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问题,经查,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秦某某未经被告胡某乙同意将胡某甲送至辖区外学校读书,由此产生的“教育服务费”、“考前培训费”等费用属秦某某擅自扩大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该二、三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本院先前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之中,不应再另行计算。被告胡某乙提出本院先前判决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数额之中,已包含原告胡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不应再另行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乙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