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世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耀,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世耀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演武路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豫A×××××面包车发生追尾,后面包车又撞到前方单某驾驶的豫A×××××越野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世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9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世耀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世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世耀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演武路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豫A×××××面包车发生追尾,后面包车又撞到前方单某驾驶的豫A×××××越野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世耀在明知被害人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走予以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世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97mg/100ml。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第05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世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世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单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世耀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世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