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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海,于红英,张红旗,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兵,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三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红英。原审被告:张红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明。上诉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海、原审被告于红英、张红旗、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贺三贵,被上诉人王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原审被告于红英及张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原审被告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德海要求上诉人科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承接农四师78团伊帅庄园建设项目,不可能为该工程借款提供担保。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德海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是原审被告张红旗等人私刻的,并非经过我公司授权和认可。另外,即使该担保承诺函真实有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期内无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王德海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担保函是真实有效的。关于担保函的内容和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红英、张红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借款事实,愿意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龚明述称,没有意见,认可借条和担保函的内容。被上诉人王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红英、张红旗偿还王德海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利息432000元;2.判令科联公司与龚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于红英、张红旗、科联公司、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于红英、张红旗,以工程急需资金向王德海借款1200000元,并给王德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王德海现金120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入于红英工行的账户,每月的利息为4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王德海提供了给于红英汇款的银行明细,2014年10月15日,张红旗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是张红旗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龚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科联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给王德海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因张红旗给我单位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师78团伊帅庄园建设项目中垫付部分工程款,同意为于红英、张红旗夫妇向王德海借款120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有王德海本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于红英、张红旗未给王德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王德海为此找于红英、张红旗要求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但于红英、张红旗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给王德海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科联公司对担保承诺函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要求与本单位的同一印章进行真伪检验鉴定,经王德海申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检验鉴定,结论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表上的本公司印章,与王德海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上的公章系同一印章所盖印,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期内未提出复议,但一审庭审中,提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已届满超过六个月,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但王德海提出科联公司承诺函对借款利息同时提供担保,但王德海、于红英、张红旗对归还借款利息未明确担保期限,该借款利息至今仍产生,属于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限应从王德海主张权利时起两年。一审法院认为,于红英、张红旗向王德海借款,王德海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及龚明、科联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内容真实,证据充分,王德海、于红英、张红旗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于红英、张红旗应给王德海归还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龚明、科联公司作为于红英、张红旗借款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给王德海还款的保证责任,科联公司虽提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但科联公司承诺函对借款利息同时提供担保,但王德海、于红英、张红旗对归还借款利息未明确担保期限,该借款利息至今仍产生,属于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限应从王德海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因此对王德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王德海、于红英、张红旗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判决:一、于红英、张红旗给付王德海借款归还借款1200000元整;二、于红英、张红旗给付王德海借款利息351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息4.875‰×4倍计算);三、龚明对于红英、张红旗向王德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红英、张红旗向王德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科联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张红旗等人私刻上诉人科联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上诉人科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原审被告张红旗等人私刻上诉人科联公司印章,为原审被告于红英、张红旗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报案材料》为上诉人科联公司自行书写,截止本案判决签发之日,上诉人科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理结果。且,针对该事实,上诉人科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科联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德海向法庭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该《担保承诺函》载明:“同意为于红英、张红旗夫妇向王德海借款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上诉人科联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科联公司虽不认可该《担保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函上科联公司的印章与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表上的印章一致。上诉人科联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但至本判决书签发之日也未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理意见。故,本院对《担保承诺函》上上诉人科联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科联公司应当对原审被告于红英、张红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该《担保承诺函》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科联公司为借款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明确担保期限,而原审被告于红英、张红旗至今未向被上诉人王德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限应从被上诉人王德海主张权利时起算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上诉人科联公司已交),由上诉人科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s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