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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苏秀福与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福,王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307号原告:苏秀福,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干部。被告:王永丰,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苏秀福与被告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丰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李长龙的借款3万元。王永丰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李长龙向原告苏秀福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期10个月,被告王永丰为保证人,口头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长龙未能偿还借款,且无下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李长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永丰自愿为李长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苏秀福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永丰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长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