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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邓淑兰与苗金旺、苗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兰,苗金旺,苗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021号原告邓淑兰,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苗金旺,男,2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苗国臣,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邓淑兰诉被告苗金旺、苗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贤、被告苗金旺、苗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兰诉称,被告苗金旺、苗国臣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苗金旺将我家所有的110只羊卖至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屠宰场,该110只羊共卖了36700元。后被告苗金旺只将6700元交付给我,剩余30000元被告苗金旺将该钱借给其父亲苗国臣,当时被告苗国臣声称几日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苗金旺辩称,我将羊卖完后将钱已全部给付原告,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苗国臣辩称,我儿子确实将钱给了原告,然后我向原告借了30000元,但我已经还完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苗国臣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邓淑兰的借款30000元。原告邓淑兰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苗金旺、苗国臣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苗金旺将原告邓淑兰家所有的110只羊卖至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屠宰场,共卖了36700元。后被告苗金旺在原告邓淑兰家将367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苗国臣因生活需要当场向原告邓淑兰借走30000元。因借款发生时原告邓淑兰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苗金旺系原告的女婿,被告苗国臣系原告亲家),故原告邓淑兰未要求其出具借据。当时被告苗国臣声称几日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邓淑兰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苗国臣认可向原告邓淑兰借款30000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苗国臣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邓淑兰借款的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2016年5月18日之前我将钱还给原告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送至原告的牧点了,当时只有原告及其丈夫在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邓淑兰要求被告苗国臣偿还30000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苗金旺并非借款人,故对原告邓淑兰要求被告苗金旺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淑兰借款30000元;二、被告苗金旺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苗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