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俊、朱习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朱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男。辩护人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习伟,男。辩护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习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宋礼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及其辩护人丁维、被告人朱习伟及其辩护人王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罗俊、朱习伟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农贸市场”旁张建鸿经营的桌球室内撞球娱乐时,因被告人罗俊无理要求在另一桌撞球的刘某某、白某某与其换桌而引发纠纷,被告人罗俊等人持钢叉、球杆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与此同时,被告人朱习伟持钢叉同他人对逃出桌球室的被害人白某某进行追逐,致白某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共场所秩序被扰乱。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俊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罗俊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习伟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罗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习伟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俊、朱习伟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丁维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共同犯罪,无法区分所起作用的主次;2、被告人罗俊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与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罗俊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俊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洪俊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习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习伟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习伟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白小华案发时的行为,诱发被告人朱习伟产生犯罪意图,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习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罗俊、朱习伟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农贸市场”旁张建鸿经营的桌球室内撞球娱乐时,因被告人罗俊无理要求在另一桌撞球的刘某某、白小华与其换桌而引发纠纷,被告人罗俊等人持钢叉、球杆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小肠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与此同时,被告人朱习伟持钢叉同他人对逃出桌球室的被害人白某某进行追逐,致白某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共场所秩序被扰乱。案发后,被告人罗俊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罗俊的家属代罗俊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罗俊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朱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证人张建鸿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刘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俊、朱习伟等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滋事,辱骂、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罗俊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罗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被告人朱习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习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王洪俊提出“被害人白小华案发时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被告人罗俊家属代被��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习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刘开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