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鲁17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鲁1721民初294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三子女均与成年。婚前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未分居,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2)曹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自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年结婚,婚后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6间,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6间,原告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种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