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53苏州瑞晟宏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博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瑞晟宏业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博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瑞晟宏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436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丽都国际4-104室。法定代表人闫春秀,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博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瑞晟宏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博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5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博龙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瑞晟公司货款416235.26元,该款由博龙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6年7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支付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76235.26元,如博龙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瑞晟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博龙公司另需承担诉讼费用41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管辖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博龙电器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双方当事人已就履行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方案进行调解,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5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