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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9号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妻子驾驶小车在本村九组村级公路上,因车与车让道与肖国民、肖某父子发生口角纠纷以致互打,陈某用菜刀将肖国民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肖国民左颈部锐器创长达6.0cm,为轻伤二级。同月25日,陈某主动到肖岭派出所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陈某赔偿肖国民经济损失35000元,肖国民不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述事实,有证人肖某、张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纠纷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