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8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8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凌云,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甲与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开民一重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某甲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2014)开民一重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返还谭某甲3456239.91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交往期间债权债务做了整体结算”是错误的。在双方当事人交往期间,谭某甲支付给陈某的欠款、购房诚意金、消费款等共计340余万元,而借条仅仅是对谭某甲支付给陈某的现金部分(180万元)进行的结算,并不包括谭某甲为陈某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及别墅首付款。从借条可以看出借条上仅载明了对现金部分的说明,并未对购房款及其他财产进行约定,借条表述为:“今借到谭某甲120万元……,原借到谭某甲60万元…”,从“今”、“原”等字及转账时间相互印证就明显看出只是指“现金部分”,并不包括房产与其他贵重物品。“今借到120万”是指2013年12月9日转账120万现金,“原借到60万”是指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9日转账60万现金,金额及时间足以证明该借条仅针对现金部分。而谭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购买别墅房款123万多元,及2013年9月14日购买的江湾水岸购房诚意金8万元在借条中并未被提及。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对双方交往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整体结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向谭某甲出具借条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分手,在此期间,陈某也有费用支出,并由此酌情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谭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在长沙的酒店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交往期间,谭某甲均在长沙酒店居住,双方并没有生活在一起。陈某未提供任何关于共同生活开支的证据,相反只有其向谭某甲索要款项的记录。陈某拒不承认其收到名表、奢侈品牌手包等贵重物品,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其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在借条出具后的费用支出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仍有大额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支出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该事实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载明:“鉴于双方曾共同居住生活…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关系出现裂痕的情况下…”。根据该陈述,原审法院是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来处理婚约财产案件及财产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婚约财产纠纷及分配并不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是婚约财产的返还,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可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是否登记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不以感情破裂作为财产分配条件。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提出返还彩礼要求,女方就应当予以返还。(三)陈某借恋爱婚姻占有谭某甲合法钱财,助长了社会不良婚恋价值观。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返还谭某甲巨额现金及其他财产,本是符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本案中陈某索要彩礼款、购房款及其他奢侈品拒不返还,并提供虚假证据、证词,借恋爱婚姻之名占有他人财产,不仅侵害他人合法财产,也违反基本道德观。原审法院判决陈某返还部分现金,陈某借婚姻之名获得高达200多万的财产,与目前社会主义价值观相悖。对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上诉人陈某辩称:(一)谭某甲主张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仅仅是现金部分的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出具欠条后,除了陈某代谭某甲偿还4万元银行欠款外,谭某甲再没有给陈某任何财物。且陈某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二)谭某甲认为陈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两次一审中都提供了充分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当事人谈恋爱期间生活在一起。(三)谭某甲认为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大额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两次一审中均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四)谭某甲认为在双方交往期间赠与的财物是彩礼是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彩礼的习惯。(五)谭某甲认为赠与陈某的现金等是陈某自主索要的不符合事实。谭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有索要财物的行为,且陈某对多次赠与持反对态度。(六)谭某甲上诉认为其对陈某的赠与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与事实不符。在两次一审中谭某甲未表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某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2014)开民一重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谭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谭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是在考虑到陈某有可能成为其妻子的情况下而基于自身主观意愿作出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本案证据证明谭某甲赠与财物时未附任何条件,原因如下:1、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时,谭某甲在认识陈某五天后,于2013年8月13日、9月9日,分别打款40万元、20万元至陈某银行卡。其后,双方当事人陪同谭某甲客户去云南等地旅游,以及双方在长沙、深圳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各种高档消费,其给付款项行为并不以缔结婚姻为附加条件。如果在刚认识就赠与大额款项并以结婚为条件,陈某是不会接受的。有以下事实佐证:①8月8日微信记录,谭某甲表示愿意赠送价值百万以上豪车给陈某,但陈某表示拒绝;②12月22日,谭某甲为讨好陈某,强行购买×××别墅赠与陈某,陈某一再表示拒绝。2、谭某甲与陈某交往期间,同时与其他女性保持关系,故谭某甲没有与陈某结婚的心理基础。有以下事实佐证:①2014年5月10日,谭某甲厂里人称其与他人去马尔代夫旅游去了;②2014年5月10日,证人谭某乙证实谭某甲一直在网上找女人;③2014年4月4日,陈某与网名为天天的人聊天,证实谭某甲与陈某交往的同时又在世纪佳缘网与天天交往;④2014年1月9日,陈某与戚某甲聊天,证明谭某甲有不当行为。3、在购买×××别墅第二天,谭某甲就向陈某提出分手,并强迫陈某出具借条,在借条拿到手后与陈某继续交往,后又拿借条主张债权,说明谭某甲与陈某并无结婚打算。原审法院凭谭某甲单方陈述,参考赠与财物内容及价值而判定“其行为是在考虑陈某有可能成为其妻子的情况下而基于自身主观意愿作出的,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因此,对于谭某甲给付陈某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为宜”,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适用《婚姻法》及解释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代替“彩礼纠纷”。彩礼产生的原因为双方达成婚姻约定,并具有以下三项特征:①给付对方财产是否基于当地习俗;②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③给付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为之。本案中,谭某甲赠与行为不符合上述特征。首先,谭某甲给付财产不是基于本地习俗。长沙市并不存在男女双方认识数天即送彩礼的习俗,也没有分批次给付彩礼的传统。其次,谭某甲给付财产不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根据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行为是在订立婚约的仪式上、在亲友的见证下实施,与订婚或者结婚有着明显的目的联系。而在谭某甲给付财产过程中的意愿和行为,并不具备其中的形式或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附加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最后,谭某甲给付财产是自愿、主动、不附条件的一般赠与,而不是不得已而为之。综上,谭某甲的赠与行为是一般赠与,而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不具备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三)本案应为债务纠纷,纠纷的产生源于男女交往期间的一般赠与。所谓债务,是指债权人以借条、欠条、协议等形式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产品或劳务,而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如债务人不还,债权人通过一定形式催讨,并形成债务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具有典型的债务纠纷特征:1、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谭某甲主动赠与陈某财物,以博取陈某好感。2013年12月26日,谭某甲提出分手时要求陈某出具借条。陈某在受到胁迫、逼迫、暴力情形下,迫于无奈向谭某甲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80万元。此后双方复合继续交往至2014年4月,期间没有产生新的赠与行为。2、借条明确具体,有具体金额、归还日期、见证人签名等,以债权债务形式体现了谭某甲与陈某在第一次分手前形成的经济交往关系,也是谭某甲在分手时要求陈某对债务的总确认。3、谭某甲在诉前曾多次亲自或委托社会人员、或委托律师等并以威胁、恐吓方式对上述债权进行追讨,并最终诉至法院形成债务纠纷。4、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债务纠纷,其形成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的正当经济往来,是谭某甲主动赠与的结果。综上,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谭某甲多次赠与陈某财物的行为,既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也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更不是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谭某甲多次赠与陈某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特征,应当以债务纠纷处理为宜,且该债务纠纷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并且赠与财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完成,陈某无需返还赠与的财物。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上诉人谭某甲辩称:(一)陈某所陈述的微信记录和证人证言所要证明事实均不属实。证人与陈某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微信记录是陈某单方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谭某甲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性及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其是把陈某看作自己妻子的前提下赠与财物的。40万元款项的赠与是谭某甲到陈某家里,陈某告诉谭某甲其所住房屋是按揭的,需要还款,故谭某甲转账了40万供其还贷。后来赠与的20万元,120万元等均是陈某以各种借口要谭某甲汇款。购买房屋诚意金、别墅首付款等款项也是陈某以没有安全感为由要求谭某甲购买的。(二)陈某向谭某甲出具的是借条,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见证人的前提下订立的,没有胁迫行为,是对借款180万元现金的事实确认。谭某甲支付340万余元的款项给陈某是由于两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且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现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陈某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甲与陈某于2013年7月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相识,并于同年8月5日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往来密切。谭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以转账汇款方式向陈某账户汇款转入4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以转账汇款方式向陈某账户汇款转入200000元,又于2013年12月9日以转账汇款方式向陈某账户汇款转入1200000元。2013年9月14日,陈某与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江湾·×××住宅VIP登记权益书》,欲购买江湾×××项目7号栋住宅两套,谭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诚意金共计80000元。2013年12月22日,陈某与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路555号×××第86幢101号别墅房屋一套,谭某甲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2030元。2013年12月26日,陈某在陈某甲(陈某姐姐)、曹某甲(谭某甲堂兄)见证下向谭某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某甲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计划2014年元月31日之前归还。原借到谭某甲600000元(陆拾万元整),3-5年内还清(从即日起)”。此后,双方恢复恋爱关系,并在2014年春节共同出国旅游。之后双方的关系破裂,于2014年4月结束恋爱关系。现谭某甲主张上述钱款及实物系以结婚为目的给予陈某的彩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与陈某交往期间为陈某进行过大宗消费共计344209.91元,对于该笔款项应当由陈某向谭某甲予以返还,但陈某对该些花费均不予以认可。另外,陈某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银行流水及对账单若干份,拟证明双方交往期间,陈某曾为谭某甲的事务进行过大宗花费并为谭某甲清欠过相关债务,但谭某甲表示其已向陈某偿还了替其清欠的债务,对陈某其他花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某甲给付陈某的财物属于无偿赠与或给付彩礼的性质问题。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给付彩礼是指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一般为男方)向另一方给付礼金的行为,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谭某甲、陈某通过婚介网站相识后自由恋爱,谭某甲在与陈某确立恋爱关系的前提下,多次向陈某给付钱款并为其支付购房款,其行为是在考虑到陈某有可能成为其妻子的情况下而基于自身主观意愿作出的,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因此,对于谭某甲给付陈某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为宜。关于谭某甲给付陈某的财物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如前所述,谭某甲给付陈某财物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谭某甲欲与陈某结婚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审法院对于谭某甲要求陈某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谭某甲与陈某双方在交往期间,谭某甲共计给付陈某钱款1800000元,另外,谭某甲为陈某支付江湾×××项目7号栋住宅购房诚意金80000元、×××第86幢101号别墅房屋首付款1232030元,对于此费用,因有谭某甲转账及付款凭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谭某甲诉请的消费款344209.91元,因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消费明细,该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消费受益人为陈某,故在陈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消费款不予认定。鉴于双方曾共同居住生活,且在此期间陈某确实存在大量支出,原审法院结合2013年12月26日陈某向谭某甲出具借条背景来看,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关系已经出现裂痕的情况下,对交往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整体结算,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1800000元予以认定。陈某在向谭某甲出具借条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分手,在此期间,陈某亦有费用的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还需向谭某甲返还1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谭某甲1400000元;二、驳回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96元,由谭某甲承担20000元,陈某承担19096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谭某甲、陈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陈某称其为长沙市×××工作人员,除了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另,陈某认可其所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花费的40多万元中包含有谭某甲汇至其银行卡的款项。陈某主张×××别墅应当由其所有,因该别墅系谭某甲主动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本案案由是否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二、2013年12月26日陈某书写的欠条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前交往的整体结算;三、陈某是否需要返还谭某甲财物及返还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案由是否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本案纠纷为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案件主要事实、理由予以确定。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妥当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来分析。上诉人谭某甲起诉主张陈某返还订婚彩礼180万元、返还购房款1312030元、返还贵重礼物合计约30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征要素。第二、从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分析。本案中,上诉人谭某甲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2日,通过直接转账、代付购房诚意金、代付购房款等方式共计赠与陈某3112030元。且双方当事人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曾协商结婚事宜。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请求及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合适的。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为一般债权纠纷,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2013年12月26日陈某书写的欠条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前交往费用的整体结算。上诉人谭某甲认为陈某于2013年12月26日书写的欠条仅仅是对双方此前现金往来的结算,并不包含购房诚意金及别墅购房款。本院认为,该欠条应当是对2013年12月26日前双方当事人现金往来的结算,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26日前的大额现金往来与欠条所载数目相同。谭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9日、12月9日分别转账至陈某账户40万元、20万元、120万元,共计180万元。陈某于2013年12月26日所写的欠条也载明欠款金额为180万元。而谭某甲在2013年12月26日前赠与陈某的现金、购房诚意金、购房款等总值为3112030元。第二、借条中措词与双方当事人现金汇款事宜相吻合。欠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甲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原借到谭某甲600000元(陆拾万元整)…”。该欠条中表述120万元欠款为“今借到”,表述60万元借款为“原借到”,这与谭某甲在陈某书写欠条时(2013年12月26日)近期汇款120万元(2013年12月9日)及较远期汇款60万元(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9日)的事实相互吻合,符合书写习惯。第三、陈某在欠条中未载明“全部结算”“一次性结清”等整体结算意思表示的词句。在2013年12月26日前,谭某甲对陈某的赠与形式包括转账、代缴购房诚意金、代缴购房款等多种形式,按生活常理分析,如果双方作统一结算,那么会在借条中载明购房诚意金、购房款处理等。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对2013年12月26日前的恋爱期间的赠与款项一次性整体结算,那么会在欠条中载明“一次性结清”、“全部结算”、“再无其他争议”等类似的词句。第四、购房诚意金及购房款系直接支付至房产开发商,有充分给付凭据。按照正常逻辑,谭某甲、陈某没有必要在借条上写明,因为即使陈某否认,谭某甲也可以在房产开发商处查询获知相应收据并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陈某书写的借条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现金赠与金额及处理方式的确认。(三)陈某是否需要返还谭某甲财物及返还数额。上诉人陈某主张谭某甲赠与的款项及财务为一般赠与行为,并非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本院认为,恋人、夫妻相处过程及经济支出等事实具有高度私密性,当事人对相应事实的举证能力存在客观上的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基础,结合生活常理予以合理推断及分析。本案中,上诉人谭某甲对陈某赠与应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而非恋人间的一般赠与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从赠与金额来分析:上诉人谭某甲赠与陈某款项金额巨大,其在2013年8月13日、9月9日、12月9日分别汇款40万元、20万元、120万元至陈某账户。从生活常理来分析,普通恋人间的交往不会涉及巨额款项往来。陈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谭某甲汇至其账户,并由两人在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支出,但并未提供银行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主张双方在恋爱期间共计花费100多万元用于美容,但提供仅提供两张手写收据(金额分别为68万元、45万元)予以证实,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二、从赠与形式来分析:上诉人谭某甲通过代为支付购房诚意金80000元、代为支付别墅购房款1232030元的形式赠与陈某巨额款项。从生活常理来分析,普通恋人间的一般赠与行为的标的物不会涉及房产等不动产,况且本案中谭某甲赠与房产价值巨大。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年龄等情况,结合生活常理及常理分析,上诉人谭某甲赠与陈某巨额款项、代为支付购房诚意金、购房款均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的,系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当事人并未结婚,上诉人谭某甲主张陈某返还赠与财物,应酌情予以支持。陈某应返还谭某甲的款项金额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谭某甲赠与金额、当事人举证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一、购房诚意金及购房款是否应予返还。谭某甲赠与购房诚意金8万元及购房款1232030元系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当事人并未结婚,且上诉人陈某明确主张相应房产或权益应归其所有。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诉人谭某甲130万元。二、谭某甲向陈某的汇款是否应予返还。谭某甲直接向陈某汇款赠与共计180万元。上诉人陈某主张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花费40多万元用于共同消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消费数额且确实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消费。另,结合当事人陈某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支持上述消费行为。本院认为,在恋爱关系持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部分共同消费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应视为相互赠与,且陈某认可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花费款项中包含有谭某甲赠与的款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赠与款项金额、双方曾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陈某返还谭某甲50万元为宜。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某应当共计返还谭某甲180万元。上诉人陈某主张不予返还赠与财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甲主张返还财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重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谭某甲1800000元;三、驳回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6元,共计73192元,由谭某甲承担36596元,陈某承担36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