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梁福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在本巿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车公庙盛唐大厦东座门口,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二、2016年5月16曰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海松大厦B栋门口,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三、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梁某甲被保安员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电动车(已发还),钥匙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冯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颖欣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