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朝阳与刘文林、马成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朝阳,刘文林,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21号申请执行人董朝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文林,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成文,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成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8840元、利息753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104元,承担执行费5754元,合计3960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成文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成文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