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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XX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进,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XX进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四川安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123号1层,以下简称“安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安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与投资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XX进等人组织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以月收益率1.3%-2.0%还本付息。被告人XX进作为公司法人、财务总监实际参与了公司转让和管理。期间,被告人XX进参与向补某某等79人吸收资金5145000元,支付利息27812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XX进因与人纠纷报警,经民警查询其被网上追逃,遂被挡获。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4879.4元;查封了XX进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9幢2-1504的房产一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登记手机号码证明材料,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安蓉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安蓉公司出纳记录,案发现场图,现场及赃证照片,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的相关资料,吸收资金相关合同及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收款证明,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XX进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融资项目照片,证人冷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俭、宁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牛永念、王勃、李林峰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涉及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XX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现金4879.4元予以返还79名集资群众;扣押的房产依法变价部分予以返还79名集资群众;剩余赃款4862000.6元,扣除扣押的房产依法变价部分后,予以追缴,后返还79名集资群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XX进所提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其虽为安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前期转让事宜是牛永念一手包办谈好,其并未参与转让付款等手续的办理;对公司高层人事任免、员工工资、财务收支等事项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且对公司资金来源、项目情况、资金去向亦不知情。2.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将其唯一住房予以处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进在参与安蓉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投资该公司合作项目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XX进所提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XX进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牛永念找到XX进及其丈夫宁伟军,称可帮助其“搭建盘活资金的流动平台”,双方商定由XX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XX进在安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承继股东权利义务,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其成为安蓉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亦有牛永念的供述、王勃的证言及股份转让协议、安蓉公司股东会决议、安蓉公司章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XX进参与安蓉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并通过股份转让成为安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承担股份转让费用及是否参与股份转让前期谈判工作等,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其次,在案的证人王某、王某俭、何某某、冷某某等证言、XX进与牛永念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投资管理合同、交通银行卡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XX进审核安蓉公司财务报销,掌握公司吸收资金运作模式、财务账目及资金流向情况,定期通过微信与牛永念沟通安蓉公司业务开展及吸收投资款情况,并以安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接待投资人、介绍“莲花公园”投资项目,且安蓉公司吸收投资款账户的变动短信通知亦与XX进的手机号码绑定,以上足以表明上诉人XX进掌握公司吸收资金情况及资金流向,并实际参与安蓉公司经营管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进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XX进在参与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XX进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超过10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及上诉人XX进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陈娜代理审判员陈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