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6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加军与尤云飞、陈广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加军,尤云飞,陈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加军。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青,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尤云飞。被执行人陈广芳。韩加军与尤云飞、陈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尤云飞、陈广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加军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尤云飞、陈广芳负担。因尤云飞、陈广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加军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尤云飞、陈广芳支付1510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10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尤云飞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查封被执行人陈广芳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上述下落不明车辆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