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得春诉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得春,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141号原告段得春,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10113015949827,组织机构代码0695909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沛沛,该公司经理。原告段得春诉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得春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段得春与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就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营的建材城二区一层62、63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段得春依约定向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合同保证金11000元。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段得春将承租的商铺腾退给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但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未能将原告段得春交纳的前述两笔款项退还,经原告段得春多次催要,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等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段得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盈泰基业公司退还原告段得春合同保证金11000元、质量保证金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收取原告段得春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合同保证金11000元。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前述款项已经实际返还以及未予返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涉诉款项已经实际返还以及未予返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段得春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段得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得春合同保证金一万一千元、质量保证金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