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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字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李世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字2977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5136134-1。法定代表人:李智源,经理。被告:李世中,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英,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肖长申,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耀玉,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机电公司)、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机电公司、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工机电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81879.16元并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月计算,具体代偿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代偿借款利息人民币7675.69元;2014年3月25日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74203.47元)。2.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中工机电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短132013020107),中工机电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有效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日,中工机电公司委托信和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福信和委保质字(2013)第006号)。据此,同日,信和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质132013020107-1),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同时,信和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编号:福信和反保质字(2013)第006号),约定由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等作为信和担保公司为中工机电公司提供担保的连带共同反担保人,共同向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代偿违约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当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连带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也约定了代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因中工机电公司无力支付兴业银行上述到期贷款本息,兴业银行向信和担保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信和担保公司为中工机电公司代偿贷款本息,故信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代偿借款利息7675.69元;于2014年3月25日代偿借款本息574203.47元,信和担保公司共计为中工机电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81879.16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中工机电公司、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未作答辩。信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信和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信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金额为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中工机电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中工机电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信和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中工机电公司的借款本息计581879.16元,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该款未能得到借款人的清偿,因此中工机电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3%计算,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按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反担保的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且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均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故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工机电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信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工机电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1879.1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675.69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574203.47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9元,由福安市中工机电有限公司、李世中、陈英、肖长申、陈耀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