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宋国芝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初42号原告宋国芝,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卓,男,1974年11月1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林,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国芝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国芝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卓、刘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芝诉称,2015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作出了哈公(呼)行罚决字(2015)663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0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至2016年5月26日,经呼兰法院判决后释放。原告一直被羁押在哈尔滨市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可以重新计算日期。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的哈政复告(2016)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二、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不服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行政复议,出具复议结果。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哈公(呼)行罚决字(2015)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哈呼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复印件;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黑01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哈政复告(2016)17、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5.2015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宋国芝作出的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收回。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刑事立案监督职责由检察机关行使。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告按照规定的时间予以审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在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之内,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3.EMS特快专递的邮寄回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上述证据1、3,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被告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呼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提出复议申请时没有提交此份证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被羁押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仅向被告提供了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该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宋国芝作出了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其控告的故意损毁财物案件,经审查认为该案件涉案金额不够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宋国芝作出了哈公(呼)行罚决字(2015)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宋国芝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5月2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国芝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5月26日被释放,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哈政复告(2016)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检察院请求刑事立案监督。本案中原告不服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呼)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