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香野面粉厂外的杏乐路上,被告人袁某因修车问题与黄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用手电筒将黄某右眼打伤,致其右眼外伤后矫正视力减退至0.2。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电筒一只、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