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4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73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