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爱单与卢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单,卢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08号原告刘爱单,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跃,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仡佬族,农民,现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12-7。负责人陈浩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农,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原告刘爱单与被告卢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以下简称昌黎中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昌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单诉称:2015年8月22日13点左右,原告接到陌生人的电话,受到该人蒙蔽,以为其办事为由,错误的将9400元转入被告卢跃银行账户。事后原告醒悟,追讨该笔欠款,及时的同被告昌黎中行联系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其止付,但是银行核查完情况后,还是向被告卢跃的账号进行了转账。现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到了被告卢跃的相关信息,也证实了该转账确实在被告卢跃账户内。原告认为因自己的错误向被告卢跃转款9400元,被告卢跃占有拒绝返还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昌黎中行明知转账错误,仍然继续,没有止付,存在过错。两被告均负有给付原告该款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9400元。被告卢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昌黎中行辩称,原告转账是本人通过自动柜员机操作的,和柜台没有关系;是实时到账,柜台工作人员没有办法;转账不是在银行柜台营业时间转账的。我们昌黎中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爱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到陌生电话,错误转款9400元。2、昌黎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3、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说明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卢跃是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单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2日13点左右,原告刘爱单接到陌生人的电话后,错误的将9400元通过昌黎中行的自动柜员机转入被告卢跃在中国银行北京和平东街支行338962495886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刘爱单发觉被骗,向被告昌黎中行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其止付,昌黎中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同时原告向昌黎县公安局报案。昌黎县公安局经过查询,冻结了被告卢跃账户内的存款。昌黎县公安局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卢跃是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卢跃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原告的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刘爱单请求被告卢跃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昌黎中行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爱单9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跃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