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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楚雄泰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孝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泰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孝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楚雄泰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孝全,男,成年人。原告楚雄泰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怡物业)与被告周孝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22.50元;2、支付违约金528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与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天籁花语小区一区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天籁花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天籁花语小区住房、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收取0.55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00元;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将承担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接收天籁花语小区一期10-3-601号房屋(212.18㎡)及SC311号商铺(31.38㎡),成为业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36个月,欠缴住房物业服务费4201.20元,欠缴商铺物业服务费621.30元,合计4822.5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5280.60元。被告周孝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对原告金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泰怡物业公司签订的《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楚雄市天籁花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泰怡物业公司签订《天籁花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份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0.55元/月/㎡,商业1.00元/月/㎡。被告周孝全购买了天籁花语小区的住宅212.18平方米、车库31.38平方米,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楚雄世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市天籁花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泰怡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籁花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泰怡物业公司、被告周孝全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怡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周孝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份合同均约定“经催告后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向业主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泰怡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催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孝全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孝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孝全支付原告楚雄泰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22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孝全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普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