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兴高与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高,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张锐,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忠,东海县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负责人:张贵松,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兴高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湖乡政府)、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兴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徐兴春,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忠、被上诉人贺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张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兴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徐兴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湖乡政府与贺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兴高提交的《贺庄村传统文化墙制作情况》并非徐兴高单方制作,是徐兴高与该村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共同确定并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2、徐兴高提交的单据经主管人、证明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单据中记载的数额与徐兴高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1万元之外还应支付给徐兴高制作费用。3、徐兴高提交的付款证明中载明的1万元与上述单据中的1万元相互对应,能证明与贺庄村文化墙制作费有关。因此,徐兴高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贺庄村文化墙是徐兴高承揽制作。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庄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兴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湖乡政府与贺庄村委会连带偿还徐兴高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兴高主张其与石湖乡政府、贺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徐兴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兴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徐兴高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兴高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华平的书面证明;2、陈加伟、王萌对范某、张金明进行调查的谈话笔录各一份;3、东海县牛山祺丽装璜门市部的收据及书面证明;4、证人范某、许某、戚某的证言;证据1-4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徐兴高承揽、加工和制作。5、墙体彩绘合同7份、签证单6份及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徐兴高一直从事文化墙的承揽、加工及制作,价格50元/平方米属于合理价格范围。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原件、申请拨款单原件、附发票的单据原件;2、证人万某、姜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文化墙承揽人不是徐兴高。被上诉人贺庄村委会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对上诉人徐兴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文化墙制作;对证据4,范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数量均说不清楚,提到村委会主任,却不认识,证言无法证明徐兴高诉求;对许某、戚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徐兴高与石湖乡政府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徐兴高存在雇佣关系。2、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是与石湖乡政府签订,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贺庄村委会对上诉人徐兴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贺庄村委会无关,文化墙是徐兴高画的,对平方和价格不清楚。上诉人徐兴高对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记账凭证、申请拨款单明确说明收款人是姜某,而不是王波,与发票、单据矛盾,所以乡政府付款错误,该款项应付给实际承揽人徐兴高。对证据2,对万某的证人证言,万某是政府工作人员,证明内容部分不客观,当时只联系了徐兴高;万某是监工,知道了多制作的情况,没有制止。对姜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是政府原工作人员,陈述部分不属实,该工程不是王老板联系,是徐兴高与政府洽谈,关于面积和价格均不属实,至少50元/平方米,该证言与万某的证言矛盾。被上诉人贺庄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徐兴高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钱华平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张金明的谈话笔录,张金明称其将徐兴高的电话告诉万某,其对怎么协商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兴高系涉案合同承揽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东海县牛山祺丽装璜门市部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并且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徐兴高系涉案合同承揽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范某的谈话笔录及证据4,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3名证人证明涉案工程系徐兴高雇佣其完成,但3名证人并未参与涉案承揽合同的协商,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兴高系涉案合同承揽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所涉工程并非本案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兴高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为完成东海县石湖乡贺庄村文化墙制作,石湖乡政府工作人员万某联系王波、徐兴高与时任石湖乡党委宣传委员的姜某进行协商。姜某与王波订立制作文化墙的口头合同。贺庄村文化墙由徐兴高雇佣工人制作完成。2015年1月28日,石湖乡政府交付王波制作费2万元。2015年4月7日,石湖乡政府向徐兴高出具了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费用名称为贺庄村新农村文化墙制作费,金额为1万元。张锐在主管人栏签名,姜某、石湖乡政府副乡长刘秀芬在证明人栏签名,徐兴高在经手人栏签名。徐兴高在该单据备注栏注明“此项工程款已付清10%徐兴高”。石湖乡政府此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徐兴高。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贺庄村委会是否应给付涉案文化墙制作费;2、徐兴高是否是涉案承揽合同承揽人;3、石湖乡政府是否应该给付徐兴高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贺庄村委会是否应给付涉案文化墙制作费的问题。徐兴高起诉要求石湖乡政府与贺庄村委会连带偿还徐兴高制作费,贺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徐兴高起诉称其与石湖乡政府商定制作涉案文化墙,石湖乡政府认可其是涉案文化墙的定作人,贺庄村委会否认其参与涉案承揽合同的协商、订立。从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来看,石湖乡政府系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贺庄村委会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徐兴高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贺庄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涉案制作费的责任,故徐兴高起诉要求贺庄村委会给付制作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兴高是否是涉案承揽合同承揽人的问题。徐兴高称万某联系其做文化墙,其不认识王波,该工程与王波无关。徐兴高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4月7日的单据、付款证明、《贺庄村传统文化墙制作情况》,二审期间又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从相关证人证言来看,万某、姜某均不认可与徐兴高订立涉案承揽合同。万某称其联系王波、徐兴高和姜某商谈制作文化墙事宜,谁便宜给谁做,其旁听部分商谈内容,据其所听,是王波承揽涉案工程,万某是监工,徐兴高负责施工。姜某称其一直和王波商谈涉案合同,制作费每平方米大约二三十元,当时没有定死,要求少做点,做个十来幅就可以,不要超过20幅,大概做2万元就可以,让徐兴高干,商谈时徐兴高去过,基本没说话,制作费付给王波后,徐兴高通过刘秀芬又来要该款,乡里出于照顾徐兴高,答应再给1万元,徐兴高当时答应给了1万元后此事结清,并在单据上写上工程款已结清,当时单据是刘秀芬经手,考虑到本人也参与了,就让本人也签字,之后会计告知单据上有10%的内容,其才知道有后加内容,其和刘秀芬指示财政所不要付钱。本院认为,姜某作为代表石湖乡政府协商、订立涉案承揽合同的经办人,虽然其与石湖乡政府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影响,但该证人证言与万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石湖乡政府付款给王波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波系涉案合同承揽人。对于2015年4月7日的单据,刘秀芬并未参与涉案合同协商、签订,给付涉案制作费也非其职责范围,其填写单据并签名不符合单位付款审批流程的通常情形。徐兴高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姜某的证人证言与该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湖乡政府同意给付该款并非基于其与徐兴高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单据不足以证明徐兴高系承揽人。对于付款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名为“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与石湖乡政府提供的印章明显不同,徐兴高也未能补强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贺庄村传统文化墙制作情况》,徐兴高一审期间提供该证据以证明涉案文化墙系由其负责制作,姜某、万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涉案文化墙由徐兴高制作,但即使该证据系贺庄村书记、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因贺庄村委会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上述人员也未参与涉案合同订立过程,故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兴高系涉案合同承揽人。关于石湖乡政府是否应该给付徐兴高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徐兴高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但石湖乡政府向徐兴高出具了2015年4月7日的单据,石湖乡政府相关人员与徐兴高在该单据上签字,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该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备注栏内容的形成过程,石湖乡政府称徐兴高在相关人员签完字后,添加了“10%”。徐兴高先称备注栏的内容系其在相关人员签完字后添加,后又称是在签字前添加。本院认为,徐兴高的陈述前后矛盾,“10%”与备注栏其他内容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符合徐兴高陈述的情形,而姜某的证人证言与该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兴高系在相关人员签完字后添加“10%”。徐兴高的行为系其作出变更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石湖乡政府对此未予同意,故双方当事人对变更事项未能达成合意,仍应按原约定履行。根据单据的约定,石湖乡政府应当给付徐兴高制作费1万元。对于徐兴高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徐兴高要求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兴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二、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兴高制作费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1725元,由上诉人徐兴高负担1375元,被上诉人石湖乡政府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