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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童良、黄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童良,黄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265号原告李春华,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良,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黄泽华,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晏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童良、黄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童良,被告黄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6年2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童良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碑头村往鹤岭镇方向行驶,途经鹤岭镇荷花村地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王秋炎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王秋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王秋炎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肆个拾级伤残。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黄泽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3元;2、由被告童良、黄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良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系被告黄泽华的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泽华承担。被告黄泽华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秋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已向王秋炎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且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0元;3、答辩人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童良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碑头村往鹤岭镇方向行驶,途经鹤岭镇荷花村地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春华驾驶并搭乘案外人王秋炎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春华、王秋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泽华已与王秋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王秋炎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李春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81147.98元(其中:被告黄泽华支付12000元,余款原告自行垫付)、门诊治疗费3338元(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5月1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华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华因交通事故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脱位、舟月关节脱位、胸部外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下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肆个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华需要后续门诊7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7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黄泽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童良系被告黄泽华的雇佣驾驶员;(三)原告李春华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芳石村民委员会合伙开办湘潭市芳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四)对原告李春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81147.98元、门诊医药费3338元,合计84485.98元(其中:被告黄泽华支付12000元,余款原告自行垫付);2、残疾赔偿金28581.8元(10993元/年×20年×13%),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4、误工费12076.99元(44081元/年÷365天×10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建筑业44081元/年计算;5、护理费3609.08元(42494元/年÷365天×31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31天。护理费参照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7、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8、营养费酌情认定4500元;9、后续治疗费170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0、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60元,合计166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587.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春华,被告童良、黄泽华,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春华的身份证,被告童良、黄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良的驾驶证复印件,湘C5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良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横滑至左侧车道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案发时,被告童良系被告黄泽华的雇佣驾驶员,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泽华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黄泽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眼镜损失5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出眼镜损坏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的问题,因本案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原告李春华的损失共计163587.8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人民币54391.87元(即:残疾赔偿金28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76.99元+护理费3609.08元+交通费1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195.98元(即:163587.85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54391.87元),由被告黄泽华承担。因被告黄泽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0元,冲减该款后,被告黄泽华还应赔偿原告李春华87195.98元(即:99195.98元-1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人民币64391.87元;二、被告黄泽华赔偿原告李春华人民币99195.98元(已支付1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黄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李春华银行账号。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泽华负担2000元,原告李春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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