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屈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无业,户籍地址鄱阳县,现住。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3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5年6月15日,屈某某在温州二手车市场正平车行按揭购买了一部白色雪佛兰轿车,屈某某支付了3.8万元首付款,用其朋友黄烨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购车按揭手续,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共按揭借款7.545万余元分三年还清。2015年6月25日左右,屈某某在鄱阳县城程真来处洗车时说想将这部雪佛兰轿车卖掉,程真来介绍了孙某来看车,孙某看车后表示愿意购买,屈某某隐瞒该车系按揭购买且已被用作按揭抵押的事实真相,与孙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包括办理过户、挂牌以7.5万元的价格将这部雪佛兰轿车卖给孙某,合同约定孙某先付7.1万元,尾款0.4万元在交付过户手续后再付,后屈某某伪造了一套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牌给了孙某并收取了尾款0.4万元。其收取的7.5万元除用于归还购车首付时借的3万元外,余款4.5万元被其个人消费挥霍。屈某某没有偿付过该雪佛兰轿车的按揭借款。二、诈骗罪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屈某某到温州找开车行的骆某商谈二手车买卖业务,双方口头谈好屈某某从骆某的阿威车行拿几部车到鄱阳出卖,骆某确定车辆的出卖底价,除去底价外多卖的钱全部归屈某某所有。谈妥后,骆某从其车行中筛选出丰田威驰、马自达6(红旗牌)等四部小轿车由屈某某等人于2015年8月6日开到鄱阳来,骆某安排了员工贾某监管车辆买卖并收取卖车款。贾某与屈某某一起开车到鄱阳县城后入住京都宾馆,当晚,屈某某以有客人买车为由,从贾某手中拿走了马自达6轿车的全部证件等手续资料,过了一两天屈某某又以同样理由从贾某手中拿走了丰田威驰轿车的全部证件手续资料。屈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23日将马自达6轿车和丰田威驰轿车抵押给鄱阳县城万通寄卖行的雷某,向雷某借得3.4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之后不再与骆某等人联系。经鉴定,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和丰田轿车价值分别为2.75万元和2.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套取的车牌等物证。2、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交警大队证明等书证。3、证人骆某、贾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孙某、雷某的陈述。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孙某人民币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骆某轿车两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尽管不构成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赔孙益虎赃款人民币7.5万元,退赔雷梦霞赃款人民币3.4万元。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