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黄某某、江西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黄某某,江西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0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江西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联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江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黄某某)向乙方(原告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利率按月息1.6%计算,借款期限为48个月,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被告三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伍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江西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3、借款协议;4、500万元转账回单复印件。被告黄某某、江西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某公司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利率按月息1.6%计算,借款期限为48个月,被告江西某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名和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在中国银行迎宾大道支行的账号***的账户上转入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江西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还无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证实,证据经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而被告黄某某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江西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江西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从借款时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江西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花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