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汪鸿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萍,汪鸿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萍,女,汉族,196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鸿晶,男,汉族,1943年1月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赵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汪鸿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丽萍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医疗费4222.65元,应予支持;2、一审起诉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汪鸿晶未作答辩。赵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汪鸿晶赔偿赵丽萍各项损失共计3667.82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2、诉讼费用由汪鸿晶承担。诉讼中,赵丽萍增加诉讼请求612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咨询及辅助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萍、汪鸿晶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4日15时许,因赵丽萍将洗碗水倒入汪鸿晶门口的下水道,与汪鸿晶妻子发生争吵,继而赵丽萍之女黄蓉与汪鸿晶也加入争吵,两家人互相谩骂。谩骂过程中矛盾升级至赵丽萍及其女儿黄蓉与汪鸿晶互殴,互殴时赵丽萍女儿黄蓉用了一根塑料棒,汪鸿晶用了一根拖把棒。互殴过程中,赵丽萍的右眼角部被打伤,赵丽萍的女儿黄蓉左肩部、左腰部被打伤,汪鸿晶的左手部被打伤。赵丽萍受伤后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裂伤、多处挫伤。共产生与此次伤情有关的门诊治疗费共计2894.22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赵丽萍治疗少阳证所产生。诉讼中依赵丽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赵丽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赵丽萍因外伤致右侧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右侧上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为此,赵丽萍支付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赵丽萍因此次外伤致右面部瘢痕属轻微伤、赵丽萍的女儿黄蓉因此次外伤致多处挫伤属轻微伤;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汪鸿晶因此次左腕部损伤属轻微伤。2、2015年6月19日,汪鸿晶因此次殴打赵丽萍及赵丽萍的女儿黄蓉,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对赵丽萍及其女儿黄蓉、汪鸿晶及其妻子王天林的调查材料、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赵丽萍与汪鸿晶的妻子因倒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赵丽萍、汪鸿晶各自作为纠纷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理应冷静面对,积极劝阻和友好协商,但赵丽萍、汪鸿晶不但不如此,而是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使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均有损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赵丽萍、汪鸿晶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赵丽萍、汪鸿晶对事发承担同等责任,对赵丽萍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赵丽萍、汪鸿晶各承担50%。因赵丽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与此次伤情有关的门诊治疗费为2894.22元,其余费用为赵丽萍治疗少阳证等所产生,故对其余部分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丽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赵丽萍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赵丽萍诉请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金额为2894.22元,故医疗费确认为2894.22元;3、赵丽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故确认为3000元;4、赵丽萍诉请的律师咨询及辅助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丽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56.22元。据此,汪鸿晶赔偿赵丽萍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30978.11元(61956.2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鸿晶赔偿赵丽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7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赵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此款赵丽萍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12元,由赵丽萍承担356元,汪鸿晶承担3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和诉讼费的分担。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为3667.82元,其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968.22元,扣除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载明的治疗少阳症费用74元后,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2894.22元。上诉人提供的皮仁堂一分店销售清单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受伤所产生,也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丽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情,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汪鸿晶赔偿赵丽萍各项损失30978.11元正确。因双方对本次纠纷各有50%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赵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