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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单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在房内睡觉期间,将彭某某放置在玻璃台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偷走,然后将其停放在6幢楼下的粤WCE***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偷走,后经张某某(另作处理)等人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1300元销赃给喻某某(另案处理)。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33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喻某某处追缴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卡口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喻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与量刑有关,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