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瑞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周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心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男,汉族。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周瑞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刚、被上诉人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5月,被告光山县住建局为原告周瑞父亲周某办理字第0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被告又对同一处房产为原告办理字第1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调查认定:原告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告知该房屋已被其父亲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东、西邻居的签章均不属实,申请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经办人员不知该房屋已经为周某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办理的。2015年10月29日,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光规建(2015)7号《关于撤销周瑞第1146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以该房产系其继承其祖父遗产,其房屋所有权证系以旧换新合法取得,而其父亲名下字2001年第0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等理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光规建(2015)7号行政决定。原审认为,被告在纠正“一房两证”错误时仅以办证时间先后作为标准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被告未能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以证明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光山县住建局作出的光规建(2015)7号《关于撤销周瑞第1146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上诉人诉称,原告诉讼请求包括撤销光规建(2015)7号行政决定、撤销字第0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分成两个案件立案审理不正确;原告应当知道其父亲已就同一处房屋办理过房产证的事实,却又申请办理新的房产证,明显存在欺骗性质,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中邻居的印章虚假,上诉人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的决定并非仅“以办证时间先后作为纠错标准和依据”;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将其两个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决定撤销的2005年字第1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其祖父当年购买此房屋的合同契约及旧房产证等资料办理的,符合《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的意见》规定。其父亲2001年办理的字第0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集体土地来源证明、宅基地批准书等办证材料残缺、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的光规建(2015)7号行政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周瑞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非法手段获取字第1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周瑞父亲周某办理的字第0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光山县住建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