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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晓栋与赵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栋,赵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77号原告:丁晓栋,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德东,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丁晓栋诉被告赵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栋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承担500元每天的损失费用。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1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借条上约定的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500元的损失费用,原告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费用的具体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德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晓栋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承担500元的每天的损失费用,借款人赵德东,2015年12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晓栋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收款人赵德东,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500元的损失费用,原告先是按照违约金来主张该损失费用,后又表示该损失费用的具体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鉴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前后并无变化,本院确定该损失费用为逾期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晓栋借款16,000元;二、被告赵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晓栋逾期还款的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德东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