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强诉赵连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赵连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733号原告刘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赵连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赵连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赵连义,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6年3月2日晚,在西城区真武庙四条与真武庙六里交叉口,我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赵连义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左转时撞到我车的前部,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出现场认定,被告赵连义全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急诊检查和治疗,因积水潭医院无法当时拍核磁,第二天我到武警二院拍的核磁,后又回积水潭医院看门诊。发生交通事故后,赵连义支付我5000元现金。我在×××证券的工资是照常发放,我在×××大厦的夜班工资受到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父母接我回老家,在当地继续治疗,期间父母给我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元(包括拐杖一副、腿部支架)、误工费13200元(误工期3个月,每个月4400元)、护理费10000元(请的护工,护理期二个多月)、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父母来京的住宿费)、电动车赔偿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连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连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21时30分左右,在西城区真武庙四条与真武庙六里交叉口,被告赵连义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强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被告赵连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被告赵连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伊春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北京水潭医院诊断为:膝关节骨折(右)、右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等。伊春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诊断书。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783.12元。原告因购买成人长腿前后托带足支付1980元,购买拐杖花费250元。原告在伊春休养期间,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义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1350元。庭审中,原告刘强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扣发其工资,但其在北京×××大厦的夜班工资受到了损失。但原告未能就其与×××大厦存在劳务关系一节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另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母专程从伊春市来京将其接回老家,为此发生交通费3500元(含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原告父母在京租住宾馆支付住宿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及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赵连义与原告刘强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连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赵连义和太平洋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义依法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4783.12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在扣减被告赵连义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尚有自付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4783.12元,现原告该项请求,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应按本院核算数额,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赵连义垫付的5000元现金,可在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中扣减相应数额后,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因治疗和康复需要,购买的拐杖等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增加营养,参考“三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原告护理期应确定为90日,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身体状况、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应的修理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但其未能就夜班工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来京期间的住宿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相关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为严重,身心遭受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二分、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二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扣减被告赵连义所付原告刘强五千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赵连义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强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连义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