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孟和诉霍林郭勒市金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和,霍林郭勒市金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中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81民初495号原告赵孟和,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女,内蒙古华粹律师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金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被告王中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赵孟和诉霍林郭勒市金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赵孟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赵孟和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孟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36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918元,已同意免交诉讼费。审判员 宋治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永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