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98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张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某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某丁,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00元;2.住院支出的费用各被告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已病逝)婚后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子张某戊于2014年11月因车祸死亡,次子张某巳于2016年1月因病去世,大女儿张某庚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现有四名赡养义务人,即四名被告。原告已经82岁,身患冠心病、小脑萎缩等疾病,又无固定居住场所,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仅靠每月180.00元的低保金维持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每况愈下,支出也随之增加,但各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张某甲辩称,每月支付400.00元赡养费过高,答辩人年龄也60多岁,耕种的土地又不多,也是靠打工维持生活。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丈夫,没有房子,还是残疾人,生活也很困难。张某丙辩称,每月支付400.00元赡养费过高,答辩人丈夫也是残疾人,家庭生活条件也不好。张某丁辩称,自己生活不能自理,丈夫有心脏病,腰间盘突出,肝硬化等多种疾病,家里的生活靠低保,但养老人是应该的,有多少拿多少,服从法律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化验单、注射处置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等证据,四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病逝)婚后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子张某戊于2014年11月因车祸死亡,次子张某巳于2016年1月因病去世,大女儿张某庚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现有四名赡养义务人,即四名被告。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多种疾病,靠每月180.00元的低保金维持生活。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需要别人照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考虑到原告的现实状况,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每人每月承担400.00元赡养费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00.00元,于每月1日交付,至原告寿终时止;二、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四名被告均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