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与覃木辉、邓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覃木辉,邓秋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966号原告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平,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木辉。被告邓秋婷,农民。原告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木辉、邓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石乃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告邓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木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在位于宜州市怀远镇米行街经营一家化肥销售点。2013年12月25日,被告覃木辉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销售。2015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有120140元肥料款没有支付,即写下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覃木辉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1万元肥料款给原告,余款110140元肥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肥料款110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被告邓秋婷辩称,对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但因为被告也收不回肥料款且有一些家庭原因暂时不能归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邓秋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覃木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晓平,经营范围是复混肥料生产销售、化肥、化肥原料、建筑材料购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宜州市××××一家化肥店。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用于销售。2015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覃木辉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广西顿奥有限公司肥料款120140元(壹拾贰万零壹佰肆拾元整)备注: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7月29日货款。2015年7月6日欠款人:覃木辉怀远北斗”经原告催款,被告邓秋婷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欠款1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肥料进行销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已将货物供应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两被告共同经营化肥店且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1014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肥料款110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木辉、邓秋婷支付给原告广西顿奥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110140元。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覃木辉、邓秋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审 判 员 覃敏红代理审判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乃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