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欧桥村陈某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与田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田某逃离饭店后,被告人孙某追赶并持木板将田某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朱某、陈某、黄某、刘某乙、吴某、张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