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侄子张子轩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便拿着一支疑似枪支来到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鲁嘎村委会篮球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用疑似枪支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朝天开了一枪。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轩、张某云、张某荣、李某燕、张某衫、张某涛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审 判 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