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华斌与叶必林、陈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斌,叶必林,陈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698号原告:吴华斌。被告:叶必林。被告:陈文娟。原告吴华斌诉被告叶必林、陈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必林、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水晶。被告方多次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必林、陈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必林曾多次向原告吴华斌购买水晶灯饰配件。2016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叶必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叶必林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斌与被告叶必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必林尚欠原告吴华斌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必林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文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娟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必林、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华斌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