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636号原告:范某1,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2,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魏某(范某2之母),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范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范某1与范某2离婚;2、女儿范遥佳范某3由范某1直接抚养,范某2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范某1与范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28日,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范遥佳范某3,现随范某1生活。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格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6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范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范某2辩称,双方系同村,婚前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三年之久,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其本人因患精神分裂症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分居时间,范某1主张2016年1月开始分居,范某2主张2016年正月25日开始分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分居时间无法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主张有暖气片三组,但范某2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某2主张有共同债务,但范某1否认,其又未能陈述债务具体数额,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范某2病史,范某1主张范某2婚前隐瞒了病情,××,并且对范某2提供的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范遥佳范某3的收养情况,范某2主张收时其并不同意,但范某1主张双方当事均同意收养,并且范某2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范遥佳范某3系范某1与范某2之女,范某2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范某1主张范某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范某2否认,范某1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范某1坚持离婚,范某2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范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范某1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