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景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景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景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魏景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景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景齐驾驶蒙DXXXXX号出租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百合花园西侧拉乘客冯某某去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行驶到赤峰市红山区宁澜路水利小区附近时,魏景齐与冯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景齐将冯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景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魏景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景齐驾驶蒙DXXXXX号出租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百合花园西侧拉乘客冯某某去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行驶到赤峰市红山区宁澜路水利小区附近时,魏景齐与冯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景齐将冯某某打伤,致冯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魏景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魏景齐的亲属与冯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冯某某人民币38000元,冯某某对魏景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罗锅桥路口电子卡点照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基本信息、从业资格注销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魏景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景齐故意伤害冯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冯某某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景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景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景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代理审判员 林少康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