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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海清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清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清,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海清伙同同案人林泉祥(已判刑)驾驶闽C号轿车窜至仙游县枫亭镇秀峰村路段,用大剪刀盗割仙游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枫亭镇秀峰村接入网耕丰村路段的在用通信电缆线300米(规格分别为HY10020.5、HY20020.5、HYA3020.5,各100米),导致271户在用用户中断,历时48小时;二人在盗割通信电缆线时,引起倒杆并将与电缆线并行的12芯中继光缆线破坏,造成枫亭镇耕丰接入网至枫亭局向全阻中断,耕丰村、兰友村共计1365用户语音、网络通信中断,历时22小时,同时将光缆数据专线破坏,导致公安监控光缆专线1条、枫亭中学、中心小学等机关单位6芯光缆2条中断,历时22小时。二人将割下的通信电缆线装上闽C车时被赶来的仙游县电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等人发现,弃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00米电缆线损毁价值为人民币8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预算、竣工文件及说明、证明、通信线破坏报告、本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赵某、陈某、连某、林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1)19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林海清及其同案人林泉祥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电缆线的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光缆线,导致耕丰接入网至枫亭局向通信全阻中断,引起耕丰村、兰友村1365户通信中断历时22小时,公安监控光缆专线、枫亭中学、中心小学等机关单位光缆专线中断历时22小时,同时导致271在用用户中断历时48小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林海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海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