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雯与韩旭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雯,韩旭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931号原告:田雯,女,1985年11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田强(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12月4日生,住址同原告田雯。被告:韩旭,男,1978年6月20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兴隆台区。原告田雯诉被告韩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台小型普通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该车由田雯拿钱购买,用韩旭的身份证和名字,每月由田雯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韩旭再把车过户给田雯”。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嘉鑫汽贸用划卡方式支付8万元及现金一共支付12万多元作为该车的首付款、保险、保证金及相关税费。之后,每月原告都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到被告名下中国平安银行,��行卡号为×偿还车贷。该车车行直接交付给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该车的保险、违章罚款、年检及使用中发生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车辆,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至今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车辆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从营口市嘉鑫汽贸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SUV(发动机号为×),总价值28.08万元,原告以贷款形式购买该车辆,因其在银行有信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故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22万元,分36个月还本付息。2013年9月30日,该车由被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由原告出资购��,借用被告的名字和身份证,每月由原告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该车辆自购买时起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且由原告按月将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名下用于偿还贷款专用的平安银行银行卡中。另查: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弟弟田益民。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其配偶宫国梁的名义为该车投保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亦为宫国梁。再查:2014年至2015年期间,×车辆在大连发生10次交通违章,被处罚人为原告本人、原告配偶宫国梁、原告弟弟田益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两份、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检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明细复印件41张、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0张、录音资料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该协议,可以确认案涉车辆系原告以被告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虽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及买卖关系,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贷款还清后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条款应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此外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原告已将对等价款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车辆自交付时起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答辩亦未���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归原告田雯所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被告韩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