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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峰、梁保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836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8838818B。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峰,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梁保良,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红发,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邹艳琴,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宾,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方贤策,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吴越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胡峰于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0××××0030【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保证人)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的前5期均正常还款,2014年7月26日本金到期时,未全额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57522.75元,其中本金39960.23元、利息0元、逾期利息17562.52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借款人)胡峰归还贷款本金39960.2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7日,利息0元、逾期利息17562.52元;2、其他被告(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人)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峰签订编号为140××××0030【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胡峰对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胡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峰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胡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2015年7月26日,其他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分别签订编号为140××××0030【保】-01号、140××××0030【保】-02号、140××××0030【保】-03号、140××××0030【保】-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同意为被告胡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部分本金。后原告因被告未还本付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胡峰尚欠原告本金39960.23元、利息0元。2014年7月3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清偿任何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回单、交易记录、《保证合同》、还款记录、应还本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峰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960.23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3996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对被告胡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峰、梁保良、万红发、邹艳琴、胡宾、方贤策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