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韩信与毛凌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信,毛凌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865号申请执行人韩信,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凌稚,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信与被告毛凌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信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凌稚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744元、支付逾期利息10,044元,承担诉讼费558.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毛凌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毛凌稚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毛凌稚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