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薛长青与蔡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青,蔡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892号原告薛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廷荣。原告薛长青与被告蔡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私放高利贷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可以随时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因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蔡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蔡廷荣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一张作为证据,该证据反映了被告蔡廷荣收到原告钱款60000元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利息半年付一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廷荣偿付原告薛长青欠款60000元;二、被告蔡廷荣偿付原告薛长青利息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蔡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