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张振忠、朱彦芳、张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振忠,朱彦芳,张振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忠,男,汉族。被告朱彦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张振民,男,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忠、朱彦芳、张振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振忠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1民终6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铁晓颖、赵慧,被告张振忠、被告朱彦芳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销售品牌斗山���型号DH215-7;机号20020;价款725000元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张振忠。被告朱彦芳、张振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忠购买斗山挖掘机,贷款50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代其向银行代垫按揭款90191.01元,除已偿还的款项外,尚欠85593.98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振忠偿还原告85593.98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朱彦芳、张振民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忠、朱彦芳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称贷款85593.98元未还不属实。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陈小君与张振忠结算时告知最后四期贷款可以用7万余元的保证金抵扣。另外,还有2万元的车损赔偿款也抵贷款,此款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张振忠无法领取。计算下来原告��欠张振忠款。被告张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忠、张振民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张振忠向原告购买型号DH215-7;机号20020;价款725000元(不含运费)斗山牌挖掘机一台;第5条价款给付约定3、银行按揭,首付30%217500元,保证金10%72500元,贷款70%507500元;按揭36月。按揭费用46481元。4、乙方采用银行按揭形式时,关于首付款的约定:A、全额支付:B、乙方已支付甲方首付款元,尚欠甲方首付元,乙方所欠甲方首付款项按银行按揭期限按月等额给付,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合同未注明交纳首付款形式)。合同第10条第5款担保人责任。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产品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张振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24日张振���向原告交纳72043.50元保证金,464801元按揭费用,15000元运费。同年5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张振忠(借款人)、原告(保证人)、被告张振民、朱彦芳(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振忠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贷款507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第6项利率,浮动利率,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7.56%,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为9.072%。第8项借款人账户,户名;张振忠,账号6226692500489561.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第9项贷款担保,(2)回购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5%或人民币/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78550188000113579.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第10项贷款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等额还本付息。“还款计划书”显示,张振忠还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共36期,每期等额还本及利息16155.38元(除第一期为14620.70元,最后一期16207.71元)。另查,张振忠向中国光大银行还贷款形式为,其将名下两张银行卡(农行卡,6228482930807570412;中国光大银行卡6226692500489561)交予原告,每笔还款期日,张振忠向农行卡存款,原告从该卡将款划至光大银行卡归还银行贷款。张振忠依银行还款计划书自2008年6月5日开始至2011年1月4日最后一笔还贷款,共转款499666.33元,与还款计划书存在差额80445元。2015年4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代偿借款人张振忠所欠本息90191.0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挖掘机首付款217500元,张振忠仅支付127001元,余款以72043.5元保证金、张振忠还款499666.33元中扣款18456元(三笔)抵扣;贷款本金507500元,利息72611.33元,张振忠还款499666.33元,(其中18456元(三笔)已抵首付款,已扣4597.03元抵银行按揭款),向光大银行代付90191.01元,实际代付85593.98元。为证明其代付行为,提交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八份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其公司内部账目,证明共代垫金额4151827.99元,其中张振忠90191.01元。张振忠对原告公司内部账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记载交纳首付款为虚假凭证,在双方办理交车手续时其已一次性将首付款全额交给原告的业务人员。其转至农行卡的499666.33元全部为还银行按揭款,交纳的72043.5元保证金和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款22270元抵扣最后4期贷款后已超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部分转账凭证、部分交款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显示,张振忠应向中国光大银行还贷款本金507500元,利息72611.33元,共计580111.33元。张振忠实际还款499666.33元,以保证金72043.5抵贷款后,尚有8401.5元差额未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光大银行代付后要求偿还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张振忠实际欠款8401.5元为基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张振民、朱彦芳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张振忠担保,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张振忠未全额支付首付款,其公司从保证金及还款额中扣除之理由。双方对张振忠首付款支付形式未明确约定,原告以内部账目��明张振忠尚欠首付款,张振忠提出异议,而单方内部账目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振忠提出其未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应抵扣贷款一节,因保险公司理赔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振忠向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8401.5元,并支付利息(以840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日)。二、被告张振民、朱彦芳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张振忠承担239元,在执行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逢昌审 判 员 王永桓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