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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5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2���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阆中市。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南部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短暂认识后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缺少共同语言,导致我与被告在一起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起,我与被告便一直意欲离婚而吵闹不断。尤其是被告还对我毫无信任可言,无端猜忌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对我造成了严重伤害,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依,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同心与共,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勇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