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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翁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被害人王某甲因需要贷款联系上翁某,翁某承诺可以贷款,但贷款人必须有一辆车,还需要把王某甲的资产进行包装,才能多贷款。2015年2月3日,翁某安排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带领王某甲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王某甲的名义租到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A×××××)。2015年2月5日傍晚,翁某驾驶租到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带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王某甲到滑县华府小区门口,借口让王某甲下车搬东西,趁机开车甩掉王某甲,将车开走,失去联系。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67200元。被骗轿车后来被找到,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王潮波的陈述、证人翁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汝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被骗车辆租赁手续、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贷款,指使他人租赁车辆,骗取他人所租赁车辆,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骗轿车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